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安全责任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该约定是否有效
实践中,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经常会要求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出于发包人的合同优势地位往往只有同意。这种情况下,该约定是否有效呢?
建永律师认为: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其一、从刑事和行政责任角度讲该约定有效。《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是基本原则,对于安全事故所导致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总包单位要负责。
其二、从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角度分析,该约定无效。安全事故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工伤的,应依据工伤相关规定进行归责;属于人身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归责;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能由双方约定。
其三,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角度分析,该约定也可能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若是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则在双方之间的责任分配上应由发包人担责,该约定免除了发包人责任,于法无效;若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承包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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